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上訴人 葉淨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6、
367、368、369、4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營偵字第919、977號、109年度偵字第7038、7055、79
02、9430、10570、10758、208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9年度營偵字第918、944、945、1777、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淨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編號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4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3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9罪)、1年2月(
8罪)、1年7月(2罪)、1年6月(2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及其不知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等語,惟如何因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參與提供帳戶及匯出款項部分之行為,自與實行詐騙之共犯間,有互相利用之犯罪分擔,且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暨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件除上訴人外,尚有使用「LINE」與上訴人聯繫之代號「陳」、「fecCEO」之人,及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之「羽哥」、「 陳俊賢 」、「duns./」、「 蔡欣彤 」、「GF」、「 張佳妮 」、「 陳文靜 」、「 西皮 *陳」、「 欣怡 」、「羽姐」等人,故本件詐騙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語。認上訴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僅係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車手工作,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或於詐欺終了後從事匯款工作,不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又其僅以行動電話中之「LINE」與綽號「fecCEO」通訊聯絡,亦不排除該綽號「
fecCEO」者係1人分飾多角,如何認定其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自屬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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