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告 莊展華 建築師事務所即莊展華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994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簡字第994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