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凱成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36、30640、328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三行所載「洗錢」、第8至9行所載「劉凱成並藉此使前揭 陳雨萱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難以追查,」均應予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本身具有專屬性,帳戶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表徵及價值利益,自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又PongPong語音聊天交友平台點數及歐買尬遊戲點數,非實體商品,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孫雅亭游奇霖 提供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此部分所為,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有關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雨萱為被告消費付款使被告因此獲得交友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部分所為,自均成立詐欺得利罪。

 ⒉是核被告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詐取孫雅亭、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詐取 古婉君 金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取陳雨萱金錢及施詐於陳雨萱藉此獲取網路平台點數及遊戲點數此等利益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以對被害人陳雨萱施詐,致陳雨萱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被告因而獲取該等詐欺贓款以供其花用此部分所為,既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限縮排除有關起訴書就此部分原所載成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詐欺得利犯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示合計共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騙取各被害人之帳戶或金錢抑或藉此得財產上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無一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被害人孫雅亭、游奇霖及古婉君達成調解,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暨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陳雨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陳雨萱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審酌其所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害人古婉君、陳雨萱之金錢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古婉君達成調解,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返還古婉君遭詐之金錢,對本院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孫雅亭及游奇霖金融帳戶部分,該等帳戶資料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帳戶資料具有個人專屬性,倘經被害人向帳戶所屬銀行進行銷戶或異動帳戶密碼,被告即無從就此帳戶繼續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仲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價值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零肆元之網路平台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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