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1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邱創鏈 即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
邱創鏈 張光榮 吳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創鏈即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潛能補習班)邀同被告邱創鏈、張光榮、吳珈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共2份,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5%計付,其中5.499%由被告潛能補習班負擔,其餘0.001%由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自貸款撥付日之翌月17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本利攤還,且上開2筆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即5.499%)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5.499%)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潛能補習班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5年
7月18日、95年2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被告潛能補習班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欠本金657,05
3元、177,348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邱創鏈、張光榮、吳珈慧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帳務基本資料2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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