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9號被告劉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銘前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銀行。嗣劉智銘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葉娣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40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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