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12月9日上午9時27分,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2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原可停放機車之新店市○○路○段○○○巷○號,新店市公所突然於93年11月29日在該址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且未通知民眾或依法公告,致其於93年12月7日至15日間為警連續舉發違規停車,爰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上揭舉發時間,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2號案訊問時供認不諱,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明確(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卷94年6月28日訊問筆錄),且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詹秉憲 於該案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相片一紙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異議人上揭違規停車之地點係於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5分起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4年6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於93年12月9日上午9時27分將上揭機車停放於上址時,該址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停車,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該址,係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異議陳稱:伊並不知悉舉發地點有劃設紅線,且新店市公所繪製紅線未通知民眾或辦理公告云云,然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觀諸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卷所附之舉發相片所示(該卷P.36),前揭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乃一般人所能輕易察覺,異議人雖於前案中到庭辯稱:伊將機車停放該處至少一個月等語(見前揭案卷94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查詢結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於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5分起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該決定係依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辦理會勘決定,依據交通部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無須公告,但為避免造成民怨,曾給予緩衝期間,始開始執法,於繪製紅線時,原路段停放之車輛會先移至路旁,待繪製完成後,再將車輛移回,之後會將車號通報新店分局,由其通知拖吊場暫不執行拖吊,一般會給三至五天之緩衝期,期間不拖吊、不開罰單等情,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4年6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對於其所停放於道路之車輛,負有合法停放之注義義務,不得因不知法規即可解免行政處罰,上揭舉發地點劃設之紅線自外觀上為一般人所能輕易察覺,參以受處分人本件遭舉發違規之時,距離該處劃設紅線已達11日,於其述初次為警舉發日(12月7日)亦已達8日,依其所辯其於停放後疏未察看機車停放情形,雖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尚難認無過失違反禁止規定,且其並無舉證證明其車輛係於繪製紅線前即已停放,是依據異議人之陳述,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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