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夾鍊袋三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包」),為供被告陳柏維包裝曾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所用之物。附表編號㈡所示吸食器,係一般塑膠管、玻璃球組合之器械(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與附表編號㈢所示打火機,雖皆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但仍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等物品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熱熔膠、黑色手拿包各一個,難認與本案有關,不符沒收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表:
㈠夾鍊袋三個。
㈡塑膠管、玻璃球組合之吸食器一個。
㈢打火機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