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羅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6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78元,及其中78,775元部分,自民
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7,378元,及其中78,775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17,378元,及其中78,775元部分,自民國96
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約定逾期清償應付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即每月3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規定調降上開利率為15%。詎被告至民國96年7月3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378元及其中本金78,775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聲請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96年6月份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8654號卷第4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
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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