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32號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王徐勳
金開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 沈沛綺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原告起訴時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1,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暫繳納1,250元在案。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24,740元,應徵裁判費為3,530元,是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220元(計算式3,750-3,530)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前暫繳1,250元已逾220元,故原告毋庸另向本院繳納。至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500元(計算式:3,750-1,250=2,50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