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91號
原告 楊茂利
被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由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4,500元。
(二)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共計半日不能營業,則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另外訴外人 朱湘怡 也有過失,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朱湘怡所駕駛之前開案外車輛車輛共同造成,而原告本身並無過失一節,應無疑義,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則被告與訴外人朱湘怡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朱湘怡之責任分擔,係屬其內部分擔額問題,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有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4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00元,有估價單為據,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為3:2,即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2,700元、1,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7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70元(計算式:270元+1,800元=2,0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停業半天,又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開立營業損失證明自營計程車行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依原告每日營業收日1,486元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743元(計算式:1,486元/2=74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743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813元(計算式:2,070元+743元=2,8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