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海商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海商字第9號原告鴻揚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福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告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運送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履行地兼跨我國及中國大陸,原告則係基於上開運送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情,為一基於運送關係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債務履行地之一為臺灣高雄港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昭鵬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明福,並經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從事礦產及耐火材料批發之公司,因業務需要,須自
大陸地區進口氧化鎂材料,而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分批運送氧化鎂物品至臺灣事宜。詎被告僅將部分貨物運抵至臺灣並交由原告受領,其中第4批、第
5批貨物則各有5櫃氧化鎂貨物(共計10櫃,下稱系爭氧化鎂貨物)尚未運抵臺灣高雄港,被告亦表明拒絕履行契約,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387元,及自101年
3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是單純將貨物運送事宜轉介與訴外人廈門興絡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廈門興絡公司)承攬運送,並無負責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至臺灣高雄港事宜。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因本件運送之貨物為系爭氧化鎂貨物,與提單內容所顯示氫氧化鎂不符,以致遭上海海關查扣無法放行,而系爭氧化鎂貨物,因有總量管制,需取得配額,始得出口,另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本件運送貨物為氧化鎂,亦未允諾為原告取得配額,更無原告所指運費中已包含購買配額之情事,是系爭氧化鎂貨物無法運抵臺灣,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分批運送氧化鎂物品至臺灣高雄港事宜,詎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氧化鎂貨物運抵臺灣,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氧化鎂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被告是否有遲延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之情事?㈢若是,被告遲延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氧化鎂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氧化鎂貨物至臺灣高雄港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到貨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56頁至第13頁)。而觀諸該等收據及通知書,可知原告於同一期間,除系爭氧化鎂貨物運送至臺灣事宜外,尚有安排其他貨物之運送,且此其他貨物運送均係由被告向原告為到貨通知書,並進一步開立相關費用收據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同一時期之系爭氧化鎂貨物亦是委託被告負責運送至臺灣高雄港乙節,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⒊又依證人 許碧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個
叫 張云瑄 找伊的,張云瑄說要運送的貨物叫氧化鎂,張云瑄提供給伊一些資料,伊把這兩份資料轉給伊在上海的合作代理商韋台上海公司,韋台上海公司回覆給伊這個東西在上海要出口是需要配額的的,伊當下有告訴張云瑄這件事情,如果沒有配額,昱台公司是沒有辦法承接的(伊當時在昱台公司任職),張云瑄一直拜 託伊 幫他介紹另外的運輸公司,所以伊才把被告公司介紹給張云瑄。伊把被告給的價格轉述給張云瑄,拿了介紹費用之後,就沒有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正、背面),證人許碧真已直指是向被告接洽系爭氧化鎂之運送事宜。
⒋再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楊黃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碧真
來問伊,被告可不可以運送輕氧化鎂,伊有將被告在上海代理廈門興絡公司的報價轉給許碧真。(問:是否是由被告開發票給原告,原告付錢給被告後,被告與廈門興絡公司拆帳?)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足見本件確實是由被告之人員出面洽商系爭氧化鎂貨物之費用事宜,且於系爭氧化鎂貨物如期運抵臺灣後,尚須負責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被告前開所為,顯均已立於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非僅係單純將系爭氧化鎂貨物運送事項再轉介予廈門興絡公司承運之情形而已。
⒌雖證人楊黃凱另證稱:被告並無接受原告委託而運送系爭氧
化鎂貨物,有關定艙、報關及拖運都是廈門興絡公司負責,被告只是幫忙收取相關費用,賺取運費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以廈門興絡公司為被告在大陸之代理公司,此亦經證人楊黃凱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參酌系爭氧化鎂貨物是自大陸地區出口,本即需人員在大陸地區辦理稅務等相關事務,是即便由廈門興絡公司實際上為安排系爭氧化鎂貨物相關運送事項,亦屬合理,且為被告與廈門興絡公司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實難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節,應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氧化鎂貨物之運送確有成立運送契約關係無誤。
㈡被告是否有遲延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之情事?
次按民法第632條第1項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於100年9月間委託被告自大陸地區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至臺灣高雄港,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系爭氧化鎂貨物迄今仍未運抵臺灣高雄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核與證人楊黃凱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遲至現今仍未將系爭氧化鎂貨物運抵目的地即臺灣高雄港,顯已逾合理、相當之運送期間,被告遲延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遲延運送系爭氧化鎂貨物,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稱氧化鎂貨物出口,需取得配額,而系爭
氧化鎂貨物因無配額,始遭大陸上海海關查扣無法放行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負責人楊明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貨物確實是要配額,系爭貨物確實是因為配額的關係出不來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中實已包含購買配額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責取得系爭氧化鎂貨物之配額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①證人許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物流運輸業已經16
年了。如果是客戶自行安排出口報關,自己就要有配額,伊等不需要處理。如果是伊等幫客戶報關,會請客戶提供配額號碼,伊等不會幫客戶取得配額,且伊等也沒有辦法幫客戶做,因為配額的取得是客戶自己要到當地貿易局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足見有關氧化鎂之配額需經申請程序,並非第三人可任意取得甚明,則原告如何能以支付費用之方式,而委託被告代為合法取得該氧化鎂之出口配額,已非無疑。
②再依證人楊黃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送貨之後才知道
貨物是氧化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證人許碧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被告介紹給張云瑄的時候,有無跟被告提及運送的貨物之內容?)伊把張云瑄給伊的文件轉送給被告楊黃凱,伊沒有跟楊黃凱說配額的問題,因為每個海關的稅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承運之初,並不知悉所運送之貨物係屬氧化鎂之情事。另運費之高低與運送人提供之服務品質、服務內容、所需困難度、信譽關係甚鉅,相同之航線運價,亦可能差距甚大,實難僅以運費金額多寡,即推認本件運費中已包含取得系爭氧化鎂配額費用。
③至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亦僅提及系爭氧化鎂貨物遭查扣後,所衍生相關費用及商討如何解決之方式,並無被告承認有受委託取得系爭氧化鎂貨物配額之事。此外,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有委託被告取得系爭氧化鎂貨物配額一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本件系爭氧化鎂貨物既係因未取得配額,始遭大陸海關扣留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委託被告取得系爭氧化鎂貨物配額一事,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未能完成運送,顯係因系爭氧化鎂貨物本身之問題所致,實與被告負責之運送事宜無關,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氧化鎂貨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承如前所述,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387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