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文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文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我跟我哥 宋文豪 說你等一下報案的時候就跟警察說槍是我開的,後來我姐載我去警局說明,我也有主動帶警察去取槍,我認為這樣是有自首減刑的條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任何正式之報案紀錄,且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公然在車行外對空鳴槍3槍後,即搭乘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無在現場等候隨即到場員警之情,經承辦本案員警及鑑識小組至現場蒐證,先詢問宋文豪暨調閲監視器畫面,已查知在車行外開槍射擊之人即為被告,亦即被告之姐後來陪同被告投案,被告帶同警方起獲槍枝之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開槍射擊之犯行已經被發覺,此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即警員 陳楷宏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並與被告對質甚明(本院卷第98至109頁)。又被告係因與其兄宋文豪發生爭執,心有不甘,而前往宋文豪任職之車行與之理論,並取出本案槍枝,在車行外對空鳴槍3槍,在此等雙方對立,宋文豪遭被告開槍嗆聲之氣氛僵局下,縱使被告有對宋文豪說:你等一下報案的時候就跟警察說槍是我開的等語,以當時被告心懷怒氣甫對宋文豪開槍嗆聲情境觀之,被告執此等口氣言詞謂其係拜託宋文豪為其報案自首云云,已悖於常情事理;更何況,證人即被告之兄宋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當下大家氣氛很差,我有打電話給警察沒錯,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跑去哪裡了,被告當時不在現場。(問:你有直接跟警察說『我弟叫我打的』嗎?)沒有,我當下怎麼可能跟警察說這種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9、165至166頁)。則被告縱有向宋文豪陳稱上揭話語,惟宋文豪並未代轉被告自首之情或意,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犯本條例之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持有槍砲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仍認有刑法上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繼續持有槍彈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本案情節並非輕微,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55頁),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關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寄藏時間甚長,且用以對空鳴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30至3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原審量刑顯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犯本條例之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持有槍砲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此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違誤,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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