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羿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羿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羿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係「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70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宣告刑,既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未執行完畢,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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