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 許美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謝元英
鍾泙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債權存在。
被告鍾泙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泙貴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鍾泙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泙貴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謝元英、鍾泙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抗辯謝元英僅係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債務人鍾泙貴設定3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實際借款金額僅250萬元,故原告乃追加確認其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350萬元均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雖不同意為訴之追加,惟借款契約是否存在及借款主體為本訴訟之爭點,此與被告是否負連帶責任及給付金額有共同性,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所登記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謝元英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前自103年起即向原告陸續借款達700萬元,因屢未依約承諾即時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等提供不動產以為清償之擔保,兩造遂於106年9月20日結算尚有460萬元未清償,被告二人即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1036-4地號為擔保品)」土地設定足額460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並約定最遲於107年9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豈料被告二人未依約全部清償,直至108年4月僅陸續清償110萬元,被告二人則再次提供系爭土地,依結算剩餘之3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109年6月30日需全部清償。未料屆期被告二人不為清償,原告遂於109年12月23日以「中壢郵局001255號存證信函」予以催請限期清償,亦因被告地址遷移而無從送達。
(二)被告謝元英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必須提供印鑑,相關證明及其他文件,若被告謝元英並非共同債務人,怎麼可能輕易提出?且從106年9月20日借貸契約或108年4月25日設定抵押權,除本件被告謝元英否認為借款人外,從未否認債務存在,顯見被告謝元英為共同債務人。被告二人在外多有債務,亦以不動產擔保債權清償,且由歷次相關裁判可證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貸,並以被告謝元英單獨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若非兩造經過結算借貸數額,被告謝元英豈會二次同意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6年9月20日所立之金錢借貸契約350萬元存在。
2、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 許秋澤 之胞妹,被告鍾泙貴時任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秘書時,許秋澤為代表會之主席,鍾泙貴因有資金需求,自104年8、9月起,陸續向許秋澤借款,金額達700餘萬元,嗣經被告謝元英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約已清償450萬元,剩餘債務應為250萬元,因被告鍾泙貴無力清償,只能依訴外人許秋澤之要求,以高於債權之350萬元將系爭土地為抵押債權辦理設定登記。故本件債務人為被告鍾泙貴,被告謝元英僅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云云,與事實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泙貴並親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中壢郵局1255號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司拍字第161、198號民事裁定、108年司促字第11168、8
796、2518、2698、2730、4063、5784、7596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55、14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131至145頁),而被告鍾泙貴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謝元英為共同借款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或保證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借貸關係方面,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元英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無非係以被告謝元英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必須提供印鑑,相關證明及其他文件,且被告二人在外多有債務,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清償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設定契約書及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 鍾泙貴陳 稱系爭借款為伊透過許秋澤向許美娟所借,約從104年或105年開始借,中間有借也有還,約定月息3分,謝元英有並沒有一起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
22、123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鍾泙貴前自103年起向其陸續借款達70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等提供不動產以為清償之擔保,兩造遂於106年9月20日結算尚有460萬元未清償,被告二人即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嗣後因分割增加1036-4地號為擔保品)土地設定460萬元之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嗣至108年4月陸續清償110萬元,被告二人再提供系爭土地依結算剩餘之35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足見被告謝元英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擔保鍾泙貴向原告所借款項清償後之餘額即350萬元借款債權。至系爭抵押權設定書雖將被告謝元英記載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然此至多係表示被告謝元英對權利人即原告負有債務之意,而此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借款債務,尚無從認定。此外,被告謝元英提供印鑑,相關證明及其他文件之目的係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何人借款無涉,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司拍字第161、1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1168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雖有被告 鍾元英 ,惟前開裁定或支付命令均未為實體認定,尚難佐為本件被告鍾元英有共同借款之事實。此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96、2518、2698、2730、406
3、5784、7596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票字第55、14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之債務人均為鍾泙貴,並非被告謝元英,自難為被告謝元英不利之認定。是尚難僅憑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即推認被告謝元英同意與鍾泙貴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謝元英亦為共同借款人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鍾泙貴、謝元英為共同借款人,請求被告鍾泙貴與謝元英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一節,就被告鍾泙貴部分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有理由,但就謝元英部分則屬無據,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350萬元均不爭執,堪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泙貴返還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存在,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泙貴給付3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給付之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鍾泙貴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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