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伍元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得利晶片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訂定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未按期繳款,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4,133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
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4,133元,及其中92,194
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遲延第一個月當月以100元計算、延遲第二個
月當月以300元計算、延遲第三個月以上以6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
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
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
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
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
卡人瞭解」,財政部90年1月4日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15條附註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就違約金約定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⒉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⒊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查以,本件被
告信用卡之授信額度為100,000元,依上開約定書同條第
2項約定之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
易金額之百分之二、以及上開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100元
計算,則本件延滯第一個月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週年百分
之六十(計算式:100元÷(100,000元×2/100)×12×
100=60),亦即,持卡人當月若持卡消費100,000元,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日繳交2,000元,則須依週年百分之六
十之利率,繳付違約金100元,而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書
於同條第3項之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七,是
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之實質利率,顯已
逾週年百分之二十,應足堪認定;惟未據原告於上開信用
卡約定書條款第15條中明顯註明,顯已與上開範本規定不
符,而有失公平之虞。
㈢本件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利率約為週年百
分之六十,已屬高額,且未經原告於上開條款中明顯告知
,自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爰依上開規定,
以每月最低繳款金額2,000元,按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實
質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標準,認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按月以5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20/1
00-17/10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15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