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汪惠珠
相對人 陳毅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60萬元,並註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分期付款內容,依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規定為分期付款之本票。詎相對人迄未依約付款,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示後仍未獲清償,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分期付款之本票,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字記載,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因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票據法分期付款本票之相關規定不符,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分別載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註記內容,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自提示日起算;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陳毅峯、邱怡芳
26萬元
113年6月25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月20號還款2萬共13期」
2
陳毅峯、邱怡芳
60萬元
113年7月24日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CH0000000
正面註記「每個月20號還24000共2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