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選任辯護人王柏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58、27416、27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文林宏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宏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宇凡國際」、「野村投顧主管」、「野村投顧業務」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同案被告 陳心睿 部分,業已審結;同案被告 喬登竤 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由林宏達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而為下述犯行:
㈠林宏達受暱稱「宇凡國際」者之指示,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綉鳳 ,佯以「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但須繳納分成費用,方能提領出金獲利云云予以詐騙,致林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與到場收取款項之車手陳心睿,林宏達則搭乘不知情之 劉哲熙 (原名 劉宏韋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到場監控出面向林綉鳳詐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款項之車手陳心睿,俟陳心睿收得該詐欺贓款置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款地點,林宏達即拿取該等贓款後,再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林宏達另受暱稱「宇凡國際」者之指示,並與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搭乘不知情之劉哲熙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到場監控出面向林綉鳳詐取300萬元款項之車手陳心睿,俟陳心睿收得該詐欺贓款置放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款地點,林宏達即拿取該等贓款後,再將贓款帶至指定地點放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因林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據同案被告陳心睿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供述,劉宏韋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15至23、33至34、135至137、145至14
7、175至183、251至255頁,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51至62、83至91、397至407、446至448頁),並有告訴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62至65、73至75頁,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197至24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林宏達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宇凡國際」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量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監控、轉置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300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65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考量被告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市場販售豬肉工作、月薪3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就其本案上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甚近,暨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7417
號卷第34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以給付30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故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然依被告警詢陳稱其僅支領月薪3萬元,已將該等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第33至34頁),尚難認被告對共犯所詐騙贓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1時3分許,在台北市中華路2段300巷13弄口,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扣得之IPHONE手機1具、存摺4本、提款卡3張,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款地點一112年9月25日15時31分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1000萬元臺北市內湖區3之1公墓路邊二112年9月27日9時34分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300萬元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停車場內流動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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