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伯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以下稱被告)於書狀內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間起,陸續積欠多筆債務,僅能另行借貸清償,因利息超過負擔範圍,至111年間已累積龐大債務(詳本院卷第22頁反面之債務統計表),無法以正常管道借款,又需照顧、撫養中風母親,一時失慮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知警惕及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除一併衡酌本案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外,亦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成員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段共同詐欺告訴人 蘇進財 ,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致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亦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公共信用,衡以其始終自白,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未獲得利益,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已適用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無非以最高法院大法庭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為其論據,然該裁定主文宣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等節,為檢察官所不爭(詳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大法庭統一見解,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檢察官主張,與實務統一見解不符,尚難遽加採信。

 ㈢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被告受他人招募,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偽造證件及收據,出面收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受騙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上游,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集團成員告知每日報酬為3,000元起(詳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至於被告雖稱其需撫養、照顧中風母親,且現有高額債務須清償,然被告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未婚,無須撫養未成年子女(詳原審卷第69頁),並非顯難維持一家生計;所負債務尚可透過法定程序(例如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整合清理,縱受強制執行,亦難認有無法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日常生活所需之虞(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10條、第115條之1、第122條等規定參照),應難認被告經濟狀況已達逼迫或使其不得不實施本案犯行程度,故尚難以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表明與告訴人調解意願,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況自白犯行僅係被告於犯罪後對於犯罪事實之坦認,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被告事後自白犯行,即得推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況被告因偵、審自白,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單憑被告自白犯罪乙節,即得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豈非以自白單一因子,於處斷刑階段,重複評價? 

 3.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於本組織犯罪集團中固難認立於主導、支配、指揮地位,然被告於犯罪集團中如係立於核心首謀角色,違法程度、分量明顯,對於集團犯罪貢獻度

  、作用力鉅大,於量刑時不必然從低度法定刑起跳(如可能從中度刑開始量刑),故縱被告於本案立於相對較為外圍、邊緣角色,亦僅是於量刑時相較於首謀指揮者,不必然從法定刑中度刑開始量處,無法因被告分工角色,推認被告有情堪憫恕,率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

 4.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額並非低微,犯罪情節重大,且除本案外,被告因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有實施相類犯行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此依被告自承本案與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起訴書所載為相同集團(詳偵卷第51頁),分工方式與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相同(詳原審卷第56頁),加入集團後約自112年12月中開始取款,印象中拿過7、8人款項(詳警卷第7頁)自明,並有上開起訴書(詳偵卷第55至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參,其所為顯已造成社會治安鉅大危害,亦無法以其家境困境,正當化其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從被告於短期間內屢屢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見其遵法意識甚為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人際信賴關係,致使社會須支付高額防堵成本,從被告漠視輕忽法紀,所犯罪質之惡質性來看,應難認被告有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應難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5.稽之上開各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綜上各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訂於民國114年7月1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6月1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由其母收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見本院卷第5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即7日),至上開審理期日,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亦未在監在押(詳本院卷第71頁之在監在押簡列表),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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