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潘玉峯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觀諸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行政程序法上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合法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亦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字第82-V0000000
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鄉○巷村○○○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即於同日寄存西勢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當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7年12月27日起算30日,且因抗告人住居於屏東縣竹田鄉,須扣除4日在途期間,故應於108年1月29日屆期。詎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82-V00000000號裁決書作成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106年10月28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106年10月28日舉發通知單)係於106年11月9日送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送達於西勢郵局,惟斯時抗告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應送至高雄戒治所,囑託該所長官送達始為適法,潮州分局逕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又原處分固於107年12月27日送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因不獲會晤本人,於同日寄存西勢郵局,惟抗告人因工作關係,長年在外極少返家,戶籍地僅住有耳聾不識字之老母親,郵局縱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口,老母親亦無法得知內容前往領取,其送達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74條規定須「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由鄰居轉交」之規定。再者,郵局於一次無人接收郵件時,隨即將原處分寄存西勢郵局,未審酌抗告人母親狀況,顯然未善盡送達職責及告知義務,亦有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所為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鄉○巷村○○○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西勢郵局並作送成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該裁決書於107年12月27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居住於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屏東縣竹田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標準表,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107年12月28日)起算,至108年1月30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6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不可補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將起訴期間自送達當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算,扣除4日在途期間後,算至108年1月29日期間為屆滿日,固與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意旨未符,然於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潮州分局於106年10月28日作成之舉發通知單,於106年11月9日送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於西勢郵局時,伊當時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故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不合法,起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查: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87條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41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可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意旨,可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書,而非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舉發通知書。再者,抗告人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係相對人作成之裁決書,而非潮州分局於106年10月28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7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自相對人作成之裁決書合法送達時起算,核與潮州分局所作成之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無關涉。
2、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觀察勒戒入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至10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嗣於107年1月10日入高雄戒治所為強制戒治,至107年8月2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6背面-117頁)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原處分於107年12月27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並於同日寄存於西勢郵局以為送達,當時抗告人未於監所內,則送達人向抗告人戶籍地所為之送達,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戶籍地僅住有耳聾不識字之母親,送達人員縱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口,其母親亦無法得知送達通知書內容而據以轉知抗告人,可見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寄存送達程序係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於完成上開法定程序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簡言之,上開法律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或送達通知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至於應受送達人於該受達處所有無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本件送達人已將送達通知書作成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本院卷第35頁),其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