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躍文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關於「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到」部分,變更為:甲○○於停止羈押期間之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報到,且不得對被害人 林妤蓁 及親友林○欣、 張雅涵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依上開裁定辦理。然因聲請人之父 陳振春 生病,獨居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8,亟需聲請人返回高雄予以照料,懇請鈞院准聲請人免至中港派出所報到,或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8,且患有糖尿病併腎病變、高血壓、高血脂及攝護腺肥大,需定期追蹤治療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三民區德仁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照顧長輩乃我國固有傳統,而今聲請人既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並經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更改報到地點無礙原裁定保全被告之目的。檢察官對此聲請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783號關於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一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到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裁定其他部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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