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周佳宏 被上訴人 張劉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買賣契約及產品並非由上訴人簽立及安裝:第三人 連健 惟所開設之禾家曲音響批發(設臺南市○○區○○街○○○號)係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被上訴人欲購買卡拉ok伴唱機2臺,係透過上訴人轉介,由該第三人 連健惟 負責提供產品並安裝,有被上訴人之子 張晉瑜 與第三人連健惟之通話錄音譯文可憑,顯見該買賣契約並非由上訴人簽立,上訴人僅負責後續之保固維修。
(二)買賣價金並非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另就本事件向鈞院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已由鈞院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6187號受理,開庭期間,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連健惟,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該買賣價金係交由第三人連健惟收取無誤,並記載於偵查筆錄中,顯見上訴人並無返還該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買賣契約及產品並非由上訴人簽立及安裝,買賣價金亦非由上訴人收取云云,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