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彭英英
被 告 蔡家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
簽發,而原告已清償部分借款等語,可知本件並無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另本件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
訟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戶籍
設在臺中市烏日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