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