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第5566號、57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吳金霞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朝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朝堂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0日下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鄭朝堂所有之施用及預備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之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10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4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9月24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成阿」之男子(檢察官誤載為「賓阿」),偵查機關因此查獲黃建誠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法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9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卷第76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前揭之犯行減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吳金霞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