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 杜晴曦 債務人 林豐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林豐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36年3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豐吉以杜晴曦為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共新臺幣2,400,000元(分別為新臺幣㈠2,100,000元、㈡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民國136年3月14日止(後變更為137年3月14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9個月為限。詎案外人林豐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1,912,775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各1件及契約變更約定書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和平一544空白50310000分之454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092和平段一小段544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6層4層:75.36合計:75.36陽台:10.42花台:0.99全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一小段1104建號,面積:36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