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忠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張忠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張忠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 林廉澄 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張忠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龍潭路往礁溪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礁溪路一段路口,欲左轉進入礁溪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讓閃光黃燈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廉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路一段往龍潭路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拇趾進端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張忠信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廉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忠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廉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2、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2、證明本件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有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