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2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佩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案發地點管理室監視器錄影檔之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僅為細故即攻擊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謝佩君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君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麗晶華廈」大樓住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內,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文瀚 以消防安全檢查為由檢查其住處外之消防箱時,翻亂其放置在消防箱前之鞋櫃而未將之歸位,與謝文瀚發生爭執,嗣基於傷害人犯意,出拳毆打謝文瀚,致謝文瀚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鈍傷、人中鈍挫傷、上唇多處鈍挫傷、下唇撕淺部裂傷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文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謝佩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謝文瀚。
證據2:告訴人謝文瀚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謝文瀚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