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金益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16時50分許,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條至236條各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嗣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原裁決書業經相對人以郵寄方式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上開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是抗告人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並獨立撫養兩名子女。抗告人於100年間無故捲入賭博案,被騙配合調查;101年間駕駛計程車載了酒醉之原住民乘客,因而捲入媒介色情案,幸賴同事集資聘請律師,一審方獲平反。豈料二審卻遭重判,高等法院未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未審酌證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逕判處抗告人4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殊不知連帶之吊銷駕照處罰,將致抗告人生活喪失依靠。又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因不諳法律方延誤起訴時程,如無從平反,是否容以延緩執行吊扣駕照,待子女畢業後再予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決書業經相對人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0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居住地址,有上開裁決書及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參見地院卷第43至44頁)。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星期五)起算不變期間30日。又原告設籍於臺中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3年9月9日屆滿(因103年9月6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參見地院卷第1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雖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程序方遭駁回云云,惟本件原裁決書業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有原裁決書在卷足考,是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因此,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