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輝於民國108年4月6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天心時尚育樂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圍籬,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3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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