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5之2號住處,向原告佯稱要拿原告的錢幫原告賺錢,原告信以為真,便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人民幣400元,被告承諾於96年農曆過年時要給付原告90萬元,但迄今被告並未給付,也未再與原告碰面,原告始知受騙,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8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為此依兩造間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86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雖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其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已自承原告確實有匯款投資之事實(見上開詐欺案件96年度他字第4075號卷第8、9頁,9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8-1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因與前揭契約法
律關係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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