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呂雅恩 (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温秀珍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雅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秀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對聲請人所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之意見(見卷附之調查筆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