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 邱志遠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被告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兄弟,被告自民國92年起因財務調度,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曾於92年10月至93年4月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嗣兩造曾分別於94年1月2日、6月4日、95年5月31日會算,被告共欠148萬5000元,並經被告親筆確認簽名,並可知被告於95年5月31日會算時仍承認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148萬5000元,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附證據均屬不實。原告所提借款明細表係原告片面製作,不足為證,原告所提欠款簽名確認書面關於被告簽名係他人偽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借據、契約或口頭之借款意思表示,原告更未交付被告金錢。該欠款簽名確認書面無雙方簽名、大小寫金額、付款期限、已收訖等一般借據應有之記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及欠款簽名確認書
面為證(見卷第17-21頁),該欠款簽名確認書面為筆記本內頁,記載:「偉欠遠之負債,向遠借57萬:從92年10月~93年4月,共已繳7個月、每月1萬,剩50萬未繳。93年7月向遠借2萬、93年9月22日向遠借5萬、93年10月3萬、93年11月2萬、93年12月5日2萬5000元(修車)、93年12月1萬5000元。
93年7月至12月5日借款14萬5000元加50萬元合計64萬5000元,減去20萬元( 遠向偉 借現金)為44萬5000元,加計93年12月1萬5000元,合計46萬元(94年1月2日)。加54萬5228元,為100萬5228元。再加現金27萬元(94年1月2日)、10萬元(竹商提款卡提領),合計137萬5000元(94年1月2日)」字樣,其下並有被告簽名「邱志偉1/2」。又記載「137萬5000元(算至94年1月2日)+2萬+3萬+1萬+2萬共8萬,為145萬5000元(算至94年6月4日)」字樣,其下有被告簽名「邱志偉」。又記載「新增95年5月2日借2萬、95年5月25日借1萬,總負債145.5萬+2萬+1萬=148.5萬(95年5月31日)」字樣,其下有被告簽名「邱志偉」。
㈡被告否認前開欠款簽名確認書面之簽名真正,經本院將前揭
欠款簽名確認書面原本(編為甲類筆跡),併同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及其不爭執為真正之送達證書原本、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本、萬泰銀行/京城銀行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原本、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原本、玉山銀行中友百貨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原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09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51-155頁)。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表係將相關比對之簽名放大,並於相關筆劃細部特徵處以紅色箭頭標示,再於比對說明中載明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可信,被告否認前開鑑定結果真正云云,即非可採,堪認前開欠款簽名確認書面確係被告所親簽。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依上開被告親簽之欠款簽名確認書面內容,詳細記載被告陸續借款時間及金額之意旨,並經被告分別於94年1月2日、6月4日、95年5月31日在會算結果末簽名確認,顯係就兩造間存有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借貸合意、借款交付)所為「事後」承認及償還承諾,自足以推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云云,殊非可取。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起訴狀有催告被告還款意思,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60-1頁),顯已逾1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萬5000元,自無不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效力,至108年10月11日催告已逾1個月,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本於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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