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冬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冬花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按異議人於100年10月27日已繳納罰鍰新臺幣600元結案)。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M97-5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轉入景平路,因由內往外方向,當下未看見路面所繪「禁行機車」字樣,異議人雖已繳納罰鍰,但心中仍不服,故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梁冬花於100年8月25日上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往新店方向),未於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0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
043530號函附警員所拍攝之取締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查,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乙節亦無爭執。又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係行駛在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上,其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又該路面標字,甚為清晰易辨,異議人辯稱:未看見禁行機車字樣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0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43530號書函亦敘明「臺端(指異議人於100年8月25日6時33分騎乘M97-552號普重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區○○路○○○號前,行駛禁行機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拍照逕行舉發。..,且經檢視佐證彩色照片顯示,臺端係沿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中,違規屬實」等語;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係騎乘機車並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照片中清晰可見內側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之地上均標示有「50禁行機車」之標字;再觀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光線明亮並非昏暗,且車流尚稱順暢並無雍塞情形,並無任何情況會致異議人無法辨識地上之「禁行機車」標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漏弔第1項,茲補正)、第63條第1項(漏引第1款,茲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