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文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貳伍捌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貳肆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伍點零柒柒壹公克、驗餘總毛重伍點零 陸玖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1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7號、第3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8號、103年度易字第366號、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7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有期徒刑8月、7月、7月、6月、5月、1年部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宜蘭縣壯圍鄉美福排水幹線南端191線下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總毛重1.2583公克、驗餘總毛重1.24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5.0771公克、驗餘總毛重5.0699公克),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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