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6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變更為童兆勤,並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自92年4月7日起,原告可循環動用並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2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80,601元(含借款本金422,623元、利息257,394元、其他費用584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帳戶催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