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OOO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OOO

關係人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同意本件收出養,並提出生父之收養同意書、委託書為證,然未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且經本院通知生父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認定生父確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其在國小時雖是與生父、爺爺同住於旗津,但幾乎都是爺爺在照顧,生父是偶爾才照顧;國中後其就與生母同住,與生母同住期間,生活費用是母親支付,且其與生父已超過5年沒有來往,其也很少去找生父,且生父亦不會主動與其聯繫等語。又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便沒有與生父來往,生父也沒有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與生父同住期間,被收養人之生活費用、補習費、保險費也都是由其負擔等語。另經證人即生父之嬸嬸OOO到庭證述略以: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生母在負擔,生父很少過問被收養人的事情,都是生母在處理及照顧被收養人,且生父都沒有在探視被收養人,最多有什麼文件會幫忙簽名等語(上開陳述均分別見本院113年6月18日、113年1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可知生父長期未在旁偕同照顧被收養人,參與其成長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而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2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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