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王瀞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蒨芸 間請求返還代墊電信費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份
證字號、送達住址,或提出被告劉蒨芸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以「劉蒨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代
墊電信費用,惟原告書狀記載被告「劉蒨芸」之送達地址,
即高雄市○○區○○街○巷○○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
,並無法會晤「劉蒨芸」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且原告
書狀未記載「劉蒨芸」其他送達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
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劉蒨芸」之人別,更遑論確認
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經本院以原告書狀
記載「劉蒨芸」之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予以查詢戶役政資
料後,亦未見有任何符合之情況。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
提供之資料予以確定「劉蒨芸」之人別(此部分縱使判決,
亦會產生無法特定被告年籍導致無法執行之情況),爰依上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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