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品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品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ENSE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杜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4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慶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李瑋珊 管領之SENSE廠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逞,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李瑋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杜品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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