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保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保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香菸乙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叁公克)、白色結晶愷他命(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肆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捌點伍貳捌貳公克)、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保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間10時餘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鑫漾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乙袋而持有之。嗣於
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執行路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乙支(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7793公克)及白色結晶乙袋(含袋毛重50.0090公克、淨重48.7082公克、取樣0.1680公克、餘重48.5402公克、純度為79.1﹪,純質淨重38.5282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576
9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02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乙支(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7793公克)及白色結晶乙袋(含袋毛重50.0090公克、淨重48.7082公克、取樣0.1680公克、餘重48.5402公克、純度為79.1﹪,純質淨重38.528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乙支(淨重0.7820公克、驗餘淨重0.7793公克)及白色結晶乙袋(驗餘淨重48.5402公克、純度為79.1﹪,純質淨重38.5282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空包裝袋乙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