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表明之理由,僅泛言該裁定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而對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敍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