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14時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特力屋停車場
出口時,因超速行駛,致撞及原告駕駛之6B—4963號自小客
車,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因而毀損,經修理花費新台幣(下
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述事實,業據提出協元汽車保養廠交修單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所有前述車輛於89年10月出廠、89年10月28日領
照使用,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卷可參,而修復所需零
件為10,700元、工資為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協元汽車
保養廠交修單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
告之車輛於94年9月5日受損,折舊年數為4年11月,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據此計算,原告之
車輛修理所需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123元(10,700-9,577=
1,123,折舊金額詳如附表),加上工資4,500元,本件原告
可請求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623元(1,123
+4,500=5,623)。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應折舊金額:10,700X0.369=3,948
第2年應折舊金額:(10,700-3,948)X0.369=2,491
第3年應折舊金額:(10,700-3,948-2,491)X0.369=
1,572
第4年應折舊金額:(10,700-3,948-2,491-1,572)X
0.369=992
第4年又11月應折舊金額:(10,700-3,948-2,491-1,572
-992)X0.369=574
總計折舊金額3,948+2,491+1,572+992+574=9,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