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蒐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等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下稱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98年7月14日21時許,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以電話向丁○佯稱先前丁○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因丁○以自動櫃員機(簡稱ATM)匯款時,操作不當,已被約定為分期扣款,必須丁○至ATM前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7分許至台北市○○○路5段15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詎其1筆2萬999元之款項竟轉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
㈡於98年7月14日22時6分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向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詎其1筆9140元之款項竟轉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始知受騙。經丁○、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於98年7月底要存款繳納保險費時,始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遺失,因為伊常喝酒,會按錯,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子後面,伊找不到存摺等物時,即馬上掛失,但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8月11日屏營字第0985002092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存簿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堪以認定。㈡被害人丁○於98年7月14日21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之電話,對方向丁○佯稱:先前丁○在奇摩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因丁○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時,操作不當,已被約定為分期扣款,必須至ATM前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7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詎其1筆2萬999元款項竟轉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3、15、18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丙○○於98年7月14日22時6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稱為奇摩購物網站賣家「元氣東京」之人撥打之電話,向丙○○佯稱:丙○○購物匯款之帳戶是商業帳戶,會定期扣款,要求丙○○至ATM前依其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詎其1筆9140元之款項竟轉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6至1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丁○、丙○○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伊未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於98年7月
底左右,在臺南縣學甲鎮遺失,上開存簿之提款卡密碼是伊本人開戶時設置,除伊之外,沒有人知道,遺失上開存簿之提款卡時沒有掛失云云(見1320號偵查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改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8年5、6月不見了,等到伊7月要存保險費到存摺內才知道不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因為伊酒醉,包包遺失了,伊將密碼寫在後面,伊要掛失,銀行跟伊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294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則供稱:伊於98年7月底要繳保費時,發現存摺遺失,應該是在學甲遺失的,伊不知道如何遺失,何時遺失,伊沒有記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何時,伊沒有經常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密碼是照伊姐講的密碼,伊寫在套子後面,(後改稱)密碼是伊設定,伊後來有變更密碼,因為伊之前以4為開頭設定密碼,伊姐說這樣不好,叫伊設定新的,伊將密碼寫在套子後面,因伊之前會喝酒,有時候會按錯;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伊背的包包,該包包每天都會帶出門,97年7月間伊還有使用該包包,伊當時每天背進背出,該包包除存摺等物遺失外,有遺失現金2千多元,伊先發現現金遺失,去存保費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也遺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6頁),對於其發現存摺等物失竊之時間、有無辦理掛失、存摺等物是連同包包一起遺失或僅遺失存摺等物、有無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等節,陳述均不一致。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8年3、4月有使用該存摺,伊最後1次使用帳戶是過年後伊姊姊 張麗美 匯錢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惟依郵局交易資料所示,張麗美於98年7月9日有匯款5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當天即被全數提領,足認被告於98年7月9日仍有使用該帳戶,被告所述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亦非實在。
⒉參以存簿、金融卡等物乃個人處理日常生活金錢流向所必要
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行詐欺犯行,報章雜誌亦多有報導,則被告為成年人,對目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透過報章雜誌之報導應會有所理解,則其知悉自己之帳戶遺失,而甘冒自己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風險放任帳戶遭人盜用而不加以掛失,顯又與常情有違,及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遺失遭盜領,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以防一旦遺失時遭人盜領使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發現該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隔一段時間去辦理郵局掛失云云,後改稱:伊找不到存摺等物,就馬上掛失,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對於辦理掛失之時間陳述前後反覆。又由被告於本院當庭陳述其設定之密碼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有能力記憶該帳戶密碼,其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後面,增加該帳戶被盜用之風險,亦不合理。況被告所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之情形,究係連同包包一起遺失,或僅遺失存摺等物又供詞不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又自詐騙者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實行詐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乃係竊得或拾得,而非出於所有人之有意交付並容任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如前所述,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且其辯稱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失竊之時間,已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之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丙○○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999元、9140元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丁○、丙○○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害人丁○接獲詐騙電話後,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99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為9140元、2萬9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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