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4月20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身受重傷,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斷無僅科處拘役20日之理,請從重量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量刑。檢察官雖以上述理由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惟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應就個別行為人之個別情形予以考量,而非有一定之標準。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則原審依被告行為時之個別狀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足認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認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