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請人 何湘渘

相對人 林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家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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