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6號財產所有人泓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皖湘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被告 陳文斌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泓錡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虛報 曾富宏 民國10
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納稅義務人泓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錡公司)獲得不法利益4萬5,54
0元(即逃漏103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益),該
4萬5,540元為泓錡公司所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已定於109年2月6日上午
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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