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福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福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6.26│106.12.11││├────┼───────────┼───────────┼───────────┤│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584號│12565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實├──┼───────────┼───────────┼───────────┤│審│判決│108.01.24│108.03.07││││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65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確定│108.03.14│108.03.07││││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43號│5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