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390號

原告 洪詣欽

被告 賴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藍昌路與大學二十六街口「中山高中」前時,欲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逼近並鳴按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臺語)」、「機掰哩,肏俗辣(臺語)」、「幹你娘你不是很兇,你報警,肏俗辣,還叭叭叫,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雖然有錯,但原告也有罵我,調解時也有辱罵及挑釁我,我不願意賠償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原告另有上開不當行為等語,縱認屬實,依法亦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並非可取。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原告遭被告以前開粗俗之侮辱言詞相加,受有名譽之貶損,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80年次,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被告61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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