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一、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份起至97年3月份止,每月按協商內容繳納新臺幣32,840元之資金來源。
二、聲請人所投資股票之證券集保存摺。
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四、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