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請人 陳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黃婷鈺

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陳宏志

113年12月17日

396,539元

2229116

02

黃婷鈺

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陳宏志

113年12月17日

444,983元

222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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