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6號
被 告 張凱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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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鑫永康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吳信宏 管理、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豆皮壽司1個、炭火牛小排1個、焗烤鮪魚三明治1個、可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8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吳信宏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賭博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被告已於114年1月21日至「7-ELEVEN鑫永康門市」結帳與上開物品等值之金額188元,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按,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為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